综上所述,本院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合同前的责任划分清楚准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二审判决认定新丰公司依法解除合同不承担责任,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应予纠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0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第
一百零七条、第
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百六十一条、第
二百六十三条、第
二百六十五条、第
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6)宜中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鑫裕发公司赔付新丰公司15.01吨化纤废丝款108072元及9.514吨加工成品泡泡料款74209.20元,合计182281.20元;新丰公司支付鑫裕发公司9.514吨成品加工费5232.70元,成品563.0834吨的上车费16892.50元,合计22125.20元。
二、撤销本院(2006)宜中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新丰公司向鑫裕发公司赔偿损失38795.50元。
三、新丰公司赔偿因不履行和解除合同给鑫裕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1.5万元。
四、驳回新丰公司和鑫裕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