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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鑫裕发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北新丰化纤工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案
     综上所述,本院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合同前的责任划分清楚准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二审判决认定新丰公司依法解除合同不承担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6)宜中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鑫裕发公司赔付新丰公司15.01吨化纤废丝款108072元及9.514吨加工成品泡泡料款74209.20元,合计182281.20元;新丰公司支付鑫裕发公司9.514吨成品加工费5232.70元,成品563.0834吨的上车费16892.50元,合计22125.20元。
  
  二、撤销本院(2006)宜中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新丰公司向鑫裕发公司赔偿损失38795.50元。
  
  三、新丰公司赔偿因不履行和解除合同给鑫裕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1.5万元。
  
  四、驳回新丰公司和鑫裕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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