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鑫裕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鑫裕发公司的再审请求为:1、判令新丰公司赔付鑫裕发公司合同履行三年后可获取收益231005.33元的经济损失;2、判令新丰公司赔付鑫裕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92350元(房屋租赁费9000元,技术、劳务费83350元);3、改判新丰公司支付鑫裕发公司9.514吨加工费5232.70元,9.514吨成品泡泡料上车费285.42元,成品563.0834吨的上车费16892.50元,余欠的下车费1631.30元,合计24041.92元;4、改判鑫裕发公司赔付新丰公司9.514吨成品泡泡料款67549.40元。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查明,原二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1、再审申请人鑫裕发公司与被申请人新丰公司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化纤废品深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违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2、鑫裕发公司擅自变卖依约属于新丰公司所有的废丝应予赔偿。因废丝当时的市场价高于新丰公司请求赔偿的标准,原一、二审判决对鑫裕发公司的赔偿标准按照新丰公司的请求标准进行认定并无不当。鑫裕发公司称留存的成品泡泡料、废丝的赔偿标准应按新丰公司的内部核算价(分别为7100元/吨和4081元/吨)计算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3、原一审判决新丰公司支付鑫裕发公司变卖9.514吨泡泡料的加工费5232.70元以及原存放的563.0834吨泡泡料的上车费16892.50元后,鑫裕发公司未提出上诉,现申诉提出要求新丰公司支付其擅自变卖9.514吨泡泡料的上车费285.42元及差欠的下车费1631.30元,无事实依据,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根据合同约定,新丰公司每月应向鑫裕发公司提供80吨左右的废丝,但由于该约定数量不确定,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新丰公司每月供给鑫裕发公司的废丝为50吨左右,鑫裕发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鑫裕发公司在合同履行的2003年9月至2004年10月期间认可新丰公司实际交付废丝的数量,新丰公司不构成违约,鑫裕发公司要求新丰公司赔偿该期限内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4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废丝加工盘存说明》时,双方合同的履行期限已至第二年度,在没有对加工费协议变更的情况下,双方应按合同继续履行。从2004年10月新丰公司停止供货至2005年7月5日新丰公司书面通知鑫裕发公司解除合同,新丰公司未向鑫裕发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给鑫裕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新丰公司依法应予赔偿。2005年7月5日,新丰公司书面通知鑫裕发公司解除合同,虽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加工承揽合同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但因此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定作人也应予以赔偿。由于双方签订合同时均明确鑫裕发公司是为履行本合同而成立加工厂,按三年每月80吨的量准备的,新丰公司明知其解除合同会给鑫裕发公司造成多大的损失。根据鑫裕发公司提交双方在诉讼中认可的《加工废丝可获得利润结算表》,鑫裕发公司加工废丝每吨可获利100元左右。按合同约定的每月供货80吨左右与实际履行期间每月供货50吨左右计算,鑫裕发公司因新丰公司不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为每月5000元至8000元。从2004年10月新丰公司停止供货至2006年8月合同期满共23个月,鑫裕发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1.5万元至18.4万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新丰公司赔偿鑫裕发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1.5万元。由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已包含了直接损失部分且为新丰公司能够预见的损失最大范围,鑫裕发公司要求新丰公司另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