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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鑫裕发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北新丰化纤工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案
     宣判后,新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鑫裕发公司向其交付1.2吨泡泡料或者支付9360元;2、撤销原判第三项;3、撤销原判第四项,驳回鑫裕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鑫裕发公司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新丰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原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的外,还查明,2004年11月8日,鑫裕发公司向新丰公司发送《关于加工情况的反映和几点具体意见》,要求新丰公司继续履合同。新丰公司对鑫裕发公司提出的意见未作书面答复。11月26日,双方对2004年度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了盘点,并签订一份《废丝加工盘存说明》,表明鑫裕发公司存有泡泡料1.2吨,废丝25吨。鑫裕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辉在该《废丝加工盘存说明》上签字确认只存有废丝25吨。2005年1月21日,新丰公司销售部在《废丝加工盘存说明》上注明,根据合同规定,所有出入库废品数量及留存在加工单位的废品数量以物流部提供数据为准。2005年7月5日,新丰公司致函鑫裕发公司,表明双方因对加工费未能达成一致,导致双方签订的《化纤废品深加工合同》解除,要求鑫裕发公司返还留存的废丝25吨、泡泡料1.2吨。7月8日,鑫裕发公司复函新丰公司,称新丰公司违约在先,且单方终止合同,鑫裕发公司将对新丰公司存留在其处的废丝进行处理,以处理废丝所得款项冲抵损失,对不足部分将保留起诉追偿权。
  
  另查明,化纤废丝的市场价为7650元/吨,泡泡料的市场价为8100元/吨。而新丰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主张化纤废丝、泡泡料的市场价分别为7200元/吨和7800元/吨。鑫裕发公司加工一吨废丝可获纯利润102.10元。二审中,新丰公司与鑫裕发公司认可合同已履行部分的加工费已全部结清。
  
  本院原二审认为:1、新丰公司与鑫裕发公司解除《化纤废品深加工合同》的时间应确定为2005年7月5日。2、新丰公司与鑫裕发公司签订的《化纤废品深加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新丰公司每月应向鑫裕发公司提供80吨左右的废丝,该合同约定的数量并不是一个特定数,而是一个可变数,同时,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鑫裕发公司对新丰公司每月提交的废丝数量从未提出异议,双方的行为表明合同约定的数量已变更以实际交付废丝数量为合同数量。因此,新丰公司在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11月26日期间的行为不构成违约,鑫裕发公司要求新丰公司赔偿该期限内的预期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加工费每年核定一次”,是对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后半部分是否成立生效的一个限制条件。新丰公司从合同订立之日起至2004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废丝加工盘存说明》时止,双方的结算跨越第二年度,应视为双方对第二年度的加工费达成了一致意见,所签订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从2004年11月26日至2005年7月5日书面通知鑫裕发公司解除合同的8个月内,新丰公司未向鑫裕发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其行为给鑫裕发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鑫裕发公司提交《加工废丝可获得利润结算表》确定的每吨废丝可获加工利润102.10元,按前一年度每月供应废丝的平均数量计算,新丰公司应向鑫裕发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38795.50元。2005年7月5日新丰公司书面通知鑫裕发公司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新丰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其行为属法定解除权,因此,新丰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鑫裕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预期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鑫裕发公司加工成品的上车费新丰公司是否已支付的问题。新丰公司所提交的两份杨伟民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新丰公司提出的加工成品上车费已由其购买商向鑫裕发公司支付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4、关于鑫裕发公司是否应将1.2吨泡泡料返还或者作价赔偿给新丰公司的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只能按许金辉签字确认的数量来认定新丰公司在鑫裕发公司结存加工成品和废品的数量。新丰公司上诉要求鑫裕发公司返还1.2吨泡泡料或者作价赔偿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一、维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5)伍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5)伍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新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鑫裕发公司赔偿损失3879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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