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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4日,鑫裕发公司注册成立。8月26日,鑫裕发公司租赁厂房。10月29日,新丰公司与鑫裕发公司签订《化纤废品深加工合同》,约定新丰公司每月原则上委托鑫裕发公司将80吨左右的化纤废丝加工成泡泡料,并按每吨成品支付鑫裕发公司550元的加工费,加工费月结月清;鑫裕发公司保证加工单耗控制在1.05以内;废丝及加工后的产品所有权属新丰公司,鑫裕发公司无权进行销售处理;成品的上车费由新丰公司负责,鑫裕发公司负责上车;新丰公司的废丝由鑫裕发公司负责运到其加工厂,此期间所发生的上车费、汽车运费、卸车费由新丰公司负责;新丰公司支付鑫裕发公司成品上车及废丝卸车费各30元/吨;出库废丝数量以新丰公司物流部废品出库单净重为准;合同有效期为三年,从2003年9月1日起至2006年8月31日止;加工费每年核定一次;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支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截止2004年11月26日,新丰公司共向鑫裕发公司交付废丝626.37吨,鑫裕发公司共向新丰公司交付加工成品泡泡料563.0834吨。经双方盘存确认,鑫裕发公司尚存废丝25吨。新丰公司于2004年10月停止供货,双方发生纠纷。2005年6月30日,鑫裕发公司致函新丰公司,要求新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7月12日,鑫裕发公司将其留置的9.514吨泡泡料以7100元/吨的价格对外出售,获款67549.40元。新丰公司向鑫裕发公司支付了加工费、运输费和下车费,但未支付成品上车费。新丰公司废丝对外销售价为7850元/吨,成品泡泡料对外销售价为8100元/吨。
原一审判决认为:1、新丰公司与鑫裕发公司签订的《化纤废品深加工合同》属有效合同,新丰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其行为违约,应对鑫裕发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2004年9月,新丰公司停止向鑫裕发公司供货后,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2005年6月,新丰公司才以书面答复鑫裕发公司解除合同,因此,对双方合同的解除时间应确定为2005年6月。3、新丰公司与鑫裕发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期限为20个月,按合同约定,新丰公司应向鑫裕发公司提供1600吨左右的废丝,而实际上新丰公司只向鑫裕发公司提供了617.46吨。同时从2005年7月至2006年8月,新丰公司还应向鑫裕发公司提供废丝1120吨。根据鑫裕发公司提交的可获利益的计算方式,鑫裕发公司加工一吨成品可获纯利润为102.10元。4、根据双方盘存确认,鑫裕发公司尚留新丰公司的废丝25吨,鑫裕发公司自认加工成品9.514吨,按合同约定加工单耗1.05折算后,鑫裕发公司应尚留废丝15.01吨。现因鑫裕发公司已对生产的成品9.514吨和废丝15.01吨进行了处理,无法返还原物。鑫裕发公司应对返还的原物按市场价格折算后予以赔偿。对于成品泡泡料和废丝的价格,新丰公司提交的票据证实,废丝的市场价为7850元/吨、泡泡料的市场价为8100元/吨,但鉴于新丰公司只主张废丝的市场价为7200元/吨、泡泡料的市场价为7800元/吨并未损害鑫裕发公司的利益,故对新丰公司主张的废丝7200元/吨、泡泡料7800元/吨的价格予以确认。5、新丰公司要求返还1.2吨泡泡料和已向鑫裕发公司支付了上车费的诉请,因新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6、鑫裕发公司要求新丰公司赔偿厂房租赁费、技劳人员工资的反诉请求,属其开办公司应具备的条件,不予支持。鑫裕发公司要求新丰公司支付运输费,新丰公司已向其支付,对鑫裕发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鑫裕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新丰公司15.01吨化纤废丝款108072元及9.514吨泡泡料款74209.20元,合计182281.20元。二、驳回新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新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鑫裕发公司9.514吨成品加工费5232.70元,成品563.0834吨上车费16892.50元,合计22125.20元。四、新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鑫裕发公司合同履行期间的可获取收益损失214670元。五、驳回鑫裕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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