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吴炎刚、屈名胜、何明宪、所地宜昌市伍临路34号、
宜昌市鑫裕发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北新丰化纤工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案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再终字第6号
再审申请人(原二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宜昌市鑫裕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发公司),注册号42050532100850,住所地宜昌市沈家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许金辉,鑫裕发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二审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新丰化纤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注册号企合鄂宜总字第000749号,住
{地址:0}。
法定代表人
{吴0X},新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屈1X},湖北天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何2X},新丰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再审申请人鑫裕发公司与被申请人新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0日作出(2005)伍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新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2006)宜中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鑫裕发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2006)宜中民监字第6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2007年1月9日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鑫裕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金辉、被申请人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屈1X}、
{何2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原告新丰公司于2005年7月2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鑫裕发公司将25吨化纤废丝加工成成品泡泡料交付给新丰公司,据实结算加工费;或者由鑫裕发公司将25吨化纤废丝(单价7200元/吨)返还给新丰公司。2、鑫裕发公司将尚未交付的1.2吨泡泡料(单价7800元/吨)交还给新丰公司。
原一审被告鑫裕发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新丰公司支付其汽车运输费、下车费3.5万元;2、新丰公司赔偿其厂房租赁费、技劳人员工资损失费83350元;3、新丰公司赔偿其三年合同履行可获收益2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