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温小波、兴文县古宋镇申家坳16号、
高小平等盗窃案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小平,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家住兴文县古宋镇石灰窖村二组。
被告人
{温0X},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家住
{地址:0}。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1月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小平、
{温0X}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小平、
{温0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高小平、
{温0X}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银座街381号李宁专卖店前,撬锁窃得王平停放在该处的上海铃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后被巡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小平、
{温0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平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小平、
{温0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