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尚金木、
{郭0X}、
{何1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问后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金木、
{郭0X}、
{何1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陈尚全交待;失主蔡国栋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图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金木、
{郭0X}、
{何1X}目无法纪,结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三被告人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金木犯非法侵入住
{地址:3}。
被告人
{郭0X}犯非法侵入住
{地址:3}。
被告人
{何1X}犯非法侵入住
{地址:3}。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尚金木、
{郭0X}、
{何1X}的刑期均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07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桂良
二○○七年四月六日
代 书记员 林 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