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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军等盗窃案
  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军、屈帅窜至本区路北街道后蔡村江维铭的仓库,窃得七只百乐星牌热水器(价值人民币3500元)。
  
  同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军窜至本区路北街道后蔡村,从江维铭的仓库南窗爬入,翻到王奕鹏的仓库,在仓库二楼窃得二袋和港中财牌塑料水管接头(价值人民币1232元)。
  
  同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军窜至本区路北街道后蔡村,从江维铭的仓库南窗爬入,翻到王奕鹏的仓库,在仓库二楼窃得五卷汉胜1520型铝塑管(价值人民币2750元)。
  
  同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军窜至本区路北街道后蔡村,从江维铭的仓库南窗爬入,翻到王奕鹏的仓库,在仓库二楼窃得五卷汉胜1520型铝塑管(价值人民币2750元)及二袋和港中财牌塑料水管接头(价值人民币1232元)。
  
  同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军窜至本区路北街道后蔡村,从江维铭的仓库南窗爬入,翻到王奕鹏的仓库,在仓库二楼窃得五卷广东汉胜2026型铝塑管(价值人民币4400元)及四卷上海三洁牌1620型铝塑管(价值人民币1520元)。
  
  2006年12月3日的晚上八时许,被告人陈军窜至本区路北街道后蔡村,从江维铭的仓库南窗爬入,翻到王奕鹏的仓库,拧仓库卷闸门的螺丝并打开卷闸门,刚把二卷汉胜1520型铝塑管(价值人民币1100元)、四卷日丰牌2025铝塑管(价值人民币3360元)、四卷日丰牌1418铝塑管(价值人民币2000元)及十根白蝶32X3.6型PPR水管(价值人民币300元)放置在其骑来的三轮车上,被王奕鹏发现,被告人陈军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军、孔令军、屈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奕鹏、朱春萍及江维铭的陈述;估价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精神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孔令军和屈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军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孔令军、屈帅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军系精神发育迟滞者,最后一节犯罪未遂,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孔令军、屈帅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被告人系精神发育迟滞者,最后二节犯罪未遂,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减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令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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