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陈伯康、杨林志、章以本、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杨戴村、
王友根等故意毁坏财物案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友根,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肖王村。
辩护人
{陈0X},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杨1X},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
{地址:0}。
辩护人
{章2X},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06年5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友根、
{杨1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友根、
{杨1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王友根、
{杨1X}与杨仙方因生意发生纠纷,遂分别拿着砍刀和钢管,先后赶到杨仙方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新安南街5-7号的家中,将杨仙方停放的车牌号为浙J99009的白色奥迪A4轿车的挡风玻璃及两块广告牌玻璃、一块写字台玻璃等物品敲碎,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4043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友根、
{杨1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友根、
{杨1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仙方的陈述;证人杨林福、刘伶俐、方茜茜、吴小春、胡锡芬的证言;估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根、
{杨1X}目无法纪,结伙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被告人案发后能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且案发后能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七十五条、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