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占生、
{张1X}、
{沈2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苍源陈述;清点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图片;估价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占生、
{张1X}、
{沈2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占生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等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占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
{张1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
{沈2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占生、
{张1X}、
{沈2X}的刑期均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三被告人的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
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
二○ ○七年 四月十日
代 书记员 林 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