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已生效刑事判决书,证人李彩云、陈永兰、龚金华、陈新发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柳其云、陈永全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上诉人张李平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李平违反枪支、弹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李平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上诉人张李平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判量刑符合法定幅度。但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张李平辩护理由中的合法合理成分,本院依法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第㈡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第
二十七条,第
七十二条第一款,第
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7)西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李平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张李平犯非法买卖枪支罪。
二、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7)西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李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李平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攀
审 判 员 黄孝平
审 判 员 常 明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