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郭岳洲、徐亚兵、南京艺海珠尘网络有限公司、中凯公司、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盘城镇陆楼38号、
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公司2}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宁民三初字第53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3}),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三楼3号。
法定代表人
{郭0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徐1X},江苏南京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公司2}(以下简称艺海珠尘公司),住
{地址:0}。
本院受理原告
{公司3}诉被告艺海珠尘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后,原告
{公司3}于2007年3月29日以尚须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
{公司3}申请撤回对被告艺海珠尘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