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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敬荷等诉钱小平侵犯专利权纠纷案((2004)宁民三初字第171号)
     2004年6月20日,江苏省公证处根据{苏0X}、霍敬荷的申请,指派公证员蔡玲、公证人员李磊与原告霍敬荷、{苏0X}的委托代理人邹奇、周建华一同前往晨亮灯具厂,由邹奇、周建华购买了灯具一批(其中包括涉案侵权产品CG二代灯具1套,单价为46元/套),并取得出库凭证2张。公证人员对购物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并将所购物品带回封存于江苏省公证处。同年6月21日江苏省公证处出具了苏省证(2004)民内字第1209号保全证据公证书。江苏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为摩托车转向灯,由灯壳、外灯罩、灯泡组成。灯壳与外灯罩之间配有钻石形多棱角面的内罩,内罩为半圆球壳体,其外表面呈多棱角面,灯壳的内部装有立体波纹反光杯,灯泡安装在立体波纹反光杯的中心。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霍敬荷、{苏0X}合法拥有的“带立体波纹反光杯钻石形内罩的摩托车转向灯”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
  
  经比对,晨亮灯具厂生产、销售的“CG二代灯具”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霍敬荷、{苏0X}的专利权。现晨亮灯具厂已被核准注销,被告{钱2X}作为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依法应当对晨亮灯具厂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霍敬荷、{苏0X}要求被告{钱2X}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生产模具及库存产品、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霍敬荷、{苏0X}还提出赔偿8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但其既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应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范围和持续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霍敬荷、{苏0X}要求将晨亮灯具厂已投放市场的侵权产品予以收回并销毁。本院认为,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已包含了被告晨亮灯具厂投放市场的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若再行销毁这些产品,既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客观上也无法执行,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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