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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敬荷、{苏0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霍敬荷开办企业的工商资料(复印件);
2、晨亮灯具厂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
3、ZL02249372.7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年费缴纳收据(复印件);
4、ZL02249372.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
以上证据3、4、证明原告合法拥有专利权;
5、原告专利产品宣传彩图;
6、江苏省公证处出具的苏省证(2004)民内字第1209号公证书(复印件);
7、被告产品宣传单及销售员名片;
8、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9、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当庭提交);
以上证据6、7、8、9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10、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单据若干。
被告{钱2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因被告{钱2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查后认定如下:
原告霍敬荷、{苏0X}提供的证据1-6、9,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请求撤回证据7、8、10,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11月11日,霍敬荷、{苏0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带立体波纹反光杯钻石形内罩的摩托车转向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3年1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02249372.7。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独立权利要求为:“带立体波纹反光杯钻石形内罩的摩托车转向灯,由灯壳、外灯罩、灯泡组成,其特征在于:在灯壳与外灯罩之间,增加钻石形多棱角面的内罩,内罩是一个半圆球壳体,半圆球壳体的外表面呈多棱角面,每个棱角面都有不同方向的反光面,在灯壳的内部安装立体波纹反光杯,把灯泡安装在立体波纹反光杯的中心,把内罩安装在灯泡外侧。”
晨亮灯具厂成立于1995年8月26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钱2X};经营车辆配件、灯具、塑料工业配件制造,加工。该企业于2005年10月26日被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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