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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敬荷等诉钱小平侵犯专利权纠纷案((2004)宁民三初字第171号)
摘要:苏柏兴、隋乐城、钱小平、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坭紫村西村前大路45号、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挂绿路14号二幢604房(系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常州市孟河镇四图村委钱家村42号、

霍敬荷等诉{钱2X}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宁民三初字第171号


  原告霍敬荷,女,汉族,1966年3月12日生,住{地址:0},广州市增城嘉应塑料电子厂业主。
  
  原告{苏0X},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生,系霍敬荷之夫,住{地址:0}
  
  委托代理人{隋1X},男,汉族,1946年6月19日生,住{地址:1}
  
  被告{钱2X},男,1964年8月2日生,原常州市晨亮灯具厂投资人,住{地址:2}
  
  原告霍敬荷、{苏0X}与被告常州市晨亮灯具厂(以下简称晨亮灯具厂)、{钱2X}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因被告晨亮灯具厂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院于2004年9月27日裁定中止诉讼。后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立案受理晨亮灯具厂的无效宣告请求,故本院依法恢复本案审理。由于被告晨亮灯具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故原告霍敬荷、{苏0X}向本院撤回对被告晨亮灯具厂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于2006年12月26日向{钱2X}公告送达开庭传票,200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敬荷、{苏0X}的委托代理人{隋1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2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敬荷、{苏0X}诉称, 原告的“带立体波纹反光杯钻石形内罩的摩托车转向灯”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03年12月1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02249372.7)。晨亮灯具厂、{钱2X}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制造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并将涉嫌侵权的产品在江苏、广东、重庆等省市大量进行许诺销售和销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2、销毁被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已投放市场的侵权产品予以收回并销毁;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调查取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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