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敬荷、
{苏0X}还提出赔偿15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霍敬荷、
{苏0X}就相同的侵权事实、相同的侵权产品分别以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本院在(2005)宁民三初字第370号案的判决中已综合考虑到被告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的范围和侵权持续的时间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所受损失已在本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370号案件中得到赔偿,故原告霍敬荷、
{苏0X}在本案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霍敬荷、
{苏0X}要求将被告晨亮灯具厂已投放市场的侵权产品予以收回并销毁。本院认为,本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370号判决赔偿的数额已包含了晨亮灯具厂投放市场的侵权产品所获利润,若再行销毁这些产品,既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客观上也无法执行,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十一条第一款、第
五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二十八条、第
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敬荷、
{苏0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070元,由原告霍敬荷、
{苏0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之平
审 判 员 叶波平
代理审判员 卢 山
二 00 七 年 四月十日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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