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晨亮灯具厂成立于1995年8月26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钱2X};经营车辆配件、灯具、塑料工业配件制造,加工。该企业于2005年10月26日被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2004年6月20日,江苏省公证处根据{苏0X}、霍敬荷的申请,指派公证员蔡玲、公证人员李磊与原告霍敬荷、{苏0X}的委托代理人邹奇、周建华一同前往晨亮灯具厂,由邹奇、周建华购买了灯具一批(其中包括涉案侵权产品铃木王灯具1套,单价为48元/套),并取得出库凭证2张。公证人员对购物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并将所购物品带回封存于江苏省公证处。同年6月21日江苏省公证处出具了苏省证(2004)民内字第1209号保全证据公证书。江苏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为摩托车转向灯,弧形灯罩系用透明塑料压制,弧形灯罩的外表面光滑,内表面有纵向弧形条纹。灯壳的内底部安装有波纹反光板,灯壳的中部安装有指示灯。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一致。
另查明,原告霍敬荷、{苏0X}曾就{钱2X}侵犯其00339172.8号“转向灯(摩托车用)”外观设计专利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29日做出(2005)宁民三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钱2X}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霍敬荷、{苏0X}经济损失3万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原告指控的侵权产品均为苏省证(2004)民内字第1209号公证书所附同一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霍敬荷、{苏0X}合法拥有的“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
经比对, 晨亮灯具厂生产、销售的“铃木王灯具”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霍敬荷、{苏0X}的专利权。现晨亮灯具厂已被核准注销,被告{钱2X}作为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依法应当对晨亮灯具厂存续期间的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鉴于晨亮灯具厂依法注销,故原告霍敬荷、{苏0X}要求被告{钱2X}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生产模具及库存产品、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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