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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敬荷、{苏0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 晨亮灯具厂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系同业竞争关系;
2、 ZL00260927.4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年费缴纳收据(复印件);
3、 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
4、 ZL00260927.4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5、 ZL00260927.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
以上证据2、3、4、5证明原告合法拥有专利权;
6、 原告专利产品宣传彩图;
7、 江苏省公证处出具的苏省证(2004)民内字第1209号公证书(复印件);
8、 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9、 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当庭提交);
以上证据7、8、9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10、 2003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文件;
11、 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单据。
本院调取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钱2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因被告{钱2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查后认定如下:
原告霍敬荷、{苏0X}提供的证据1-5、7、8、9,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请求撤回证据6、10、11,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霍敬荷、{苏0X}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不持异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10月27日,增城市新塘镇嘉应塑料电子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1年10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00260927.4。后增城市新塘镇嘉应塑料电子厂将该专利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霍敬荷、{苏0X},并于2004年4月30日进行了专利权转让登记。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独立权利要求为:“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由灯罩和灯壳组成,其特征在于:用透明或半透明塑料压制弧形灯罩,弧形灯罩的外表面光滑,内表面有纵向弧形条纹,灯壳的内底部,安装波纹反光板,灯壳的中部,安装指示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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