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窝藏罪
2006年8月27日晚,被告人樊友亚刺伤鄢丰伟后逃至被告人鲜海亚家中,告知鲜其在茶馆打架,将人捅伤,需要钱逃跑。鲜海亚即给樊友亚提供现金500元并驾驶轿车将樊送至荆门帮助逃匿。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61980元(3099元×20年)、丧葬费请求5500元,二项合计67480元,已由王强支付了3000元,尚欠6448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枝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樊友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王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窝藏、包庇罪对被告人鲜海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同时判决被告人樊友亚赔偿附民诉讼原告人鄢明玉经济损失33740元。被告人樊友亚不服,以其系正当防卫,要求宣告无罪等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王强不服,以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明玉不服,以原判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偏低,被告人王强应予赔偿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友亚为了免受他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在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中,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他人死亡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强邀约他人携带刀具行凶斗殴,引发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鲜海亚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并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因其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原审判决同时以包庇罪定罪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上有瑕疵。上诉人樊友亚因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樊友亚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认定上诉人樊友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虽然正确,但未适用防卫过当的法律条款应属不当,上诉人樊友亚关于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理由虽不成立,但因其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王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鄢明玉关于原判民事赔偿数额偏低、原审被告人王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
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
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
二十条第二款、第
三十六条、第
六十七条、第
六十八条、第
七十二条、第
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