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证明,证实2006年1月至3月25日柴油价格为每公斤4.78元,3月26日至5月23日柴油价格为每公斤4.94元,5月24日至6月13日柴油价格为每公斤5.53元。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赃物等的扣押情况及赃款、赃物发还情况。
7、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盗窃柴油的次数、每次盗窃柴油的时间、地点、数量以及每次盗窃柴油及销赃的全部经过。方光林的供述还证实其系李群生邀约实施盗窃。
8、抓获经过和公安机关讯问笔录,证实本案破案情况和三被告人归案经过。
9、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关于上诉人陈章国提出的柴油数量系估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被盗柴油数量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柴油收购者的证言,证据之间吻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章国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侦破前,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破案线索,也未锁定嫌疑人,三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即交待了部分盗窃事实,经教育,三被告人当天均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因此,本案三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有关自首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章国与原审被告人李群生、方光林相互纠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三被告人能够自首,同时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三被告人适当减轻处罚。本案最初由李群生提议,陈章国、方光林系李群生邀约,陈章国负责销赃,但犯意形成后,三被告人积极纠合作案,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大体相当,可不分主从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第㈡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