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严宏政、
陈章国等盗窃案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宜中刑终字第00052号
原公诉机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章国,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文盲,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晒鼓坪村1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
{严0X},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群生,男,1961年4月1日出生,土家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晒鼓坪村1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方光林,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晒鼓坪村1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群生、陈章国、方光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2007)长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章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3月至6月,被告人李群生、陈章国、方光林共同盗窃作案七起,盗窃柴油价值人民币10122元。据此判决,被告人李群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章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方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上诉人陈章国上诉称:一审认定盗窃柴油数量均是估算得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还提出,陈章国等人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随即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原审被告人李群生邀约上诉人陈章国、原审被告人方光林盗窃柴油,当年3月至6月,三被告人纠集盗窃作案七起,盗窃柴油折合人民币(下同)10122元。三被告人将所盗柴油销售给宜都市高坝州柏子堰村景忠兵。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5800元(其中李群生900元、陈章国1500元、方光林1400元、景忠兵2000元)、柴油473公斤,已发还失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