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查明,程生耀的社会保险自1996年1月起就以康达公司职工的名义缴纳至2005年12月,其中1997年以后的社会保险费用均由程生耀个人承担。程生耀分别于1998年7月、2003年5月、2006年2月向康达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表示康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再就业协议书以及各项社会保险是委托康达公司随公司职工一起进入宜昌市人事局托管中心管理与康达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委托书、仲裁申请书,收据二份,(2006)宜劳仲决字第030号裁决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载,宜昌市残疾人联合会文件“关于程生耀同志任免的通知”,《劳动合同书》,黄文焕和蔡德运的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了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以及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是否支付了劳动报酬,是确认劳动关系的几个要件。程生耀与残联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程生耀作为残联的聘用人员担任康达公司的经理。次年,残联又任命程生耀作为康宜公司经理。此时,程生耀与康达公司已没任何劳动关系。现程生耀要求确认与康达公司的劳动关系,仅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凭证作为证据,而程生耀向康达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书,可以证明程生耀是委托康达公司向社会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故康达公司要求确认与程生耀无劳动关系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参照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
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原告
{公司0}与被告程生耀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二、原告
{公司0}没有为被告程生耀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没有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的义务,也没有向其支付生活费和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上诉人程生耀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996年,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其上级主管部门市残联签订劳动合同,正是确立了时任法定代表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康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代缴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多年来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正是并只能是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组建康宜公司,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及工资关系己经发生转移。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处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