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经过了调查询问、处罚告知、交待陈述申辩权及听证权等程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其程序符合《
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史卫勇跨行政区域执法、且询问笔录系史卫勇一人所作,询问笔录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提供证人周业超、石明全、刘家林的证言,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制作询问笔录时只有一人询问。对此,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作了相应解释,称上诉人被查处时正值春运期间,史卫勇系被上诉人从远安县运管所临时抽调的工作人员,且其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行使执法权,制作询问笔录时有史卫勇、黄拥军两名工作人员在场。本院认为,史卫勇虽然是远安县运管所的工作人员,但其在查处本案时,属于被上诉人抽调的工作人员,其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执法并无不当;从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看,被上诉人询问上诉人时,有史卫勇、黄拥军两名工作人员参加,该笔录有上诉人签名,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周业超、石明全、刘家林的证言,虽证明笔录系一人询问制作,但无证据证明上述三位证人2006年2月10日在事发现场,且三位证人一、二审庭审均因故未能出庭质证,本院因此对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故上诉人称史卫勇跨行政区域执法,笔录系史卫勇一人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违法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理由和证据支持,本院不能认定。
上诉人称,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回证的顺序编号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制作的《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在后,《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在前,且上诉人在《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的“备注”栏签署“无申辩内容,要求及时处理”的意见,不等于放弃了听证和申辩的权利。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两份送达回证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了认可,并认可《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备注栏“无申辩内容,要求及时处理”的意见系其本人所写。根据签名处上诉人注明的时间可以看出,《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均系2006年2月14日作出并送达;根据《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处罚前交待了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根据《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备注栏上诉人签署的“无申辩内容,要求及时处理”的意见可以看出,上诉人在签收该通知书时,被上诉人尚未对上诉人作出“处理”,即尚未作出处罚决定,且上诉人有放弃陈述申辩权及听证权的意思表示。据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处罚在前、告知在后,且剥夺了其陈述申辩及听证权的主张,本院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