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查明,谈止烽在2006年2月14日处罚决定作出的当天,即已缴纳部分罚款1600元,同日,市运管处将暂扣车辆放行。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人,有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罚款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1、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2、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为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2006年2月10日上诉人提交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上述三份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2005年申请退出其挂靠经营的快捷公司,并在交警部门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和新的《机动车行驶证》后,未到运管部门以自己的名义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且2006年2月10日当天,上诉人确实从事了省内跨县级行政区域客运经营活动。根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
十条的规定,凡从事省内跨县级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须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即《道路运输证》),方可营运。上诉人被查处时,虽持有《道路运输证》,但该运输证系上诉人挂靠在快捷公司期间,其车辆作为该公司投入运输的车辆而配发的。被上诉人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许可经营的对象是快捷公司,被上诉人基于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配发的《道路运输证》,其颁证对象是快捷公司投入运输的车辆。简言之,非快捷公司的车辆,持配发给快捷公司的《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其《道路运输证》应视为无效。上诉人在已申请退出快捷公司且已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仍持原配发给快捷公司投入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省内跨县级行政区域客运经营,并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责令停止经营、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罚款数额亦在法定幅度之内。上诉人称其所持《道路运输证》仍然有效,被上诉人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缺乏充分依据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