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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止烽与宜昌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谈止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确认和采信的证据,部分违反法律规定。(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1项、第31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及其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未经法院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而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宜昌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登记查询单》、快捷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均是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且其中快捷公司2005年9月12日换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出示原件质证。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对被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签收日期”栏,应当由上诉人在签收时填写,而该送达回证“签收日期”栏是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填写,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该通知书送达的具体时间,而不是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为由,否认上诉人提出的观点不当。(3)上诉人所持654号《道路运输证》合法。《道路运输证》属于行政许可范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权始于行政许可,终于依法注销、撤销、撤回和吊销。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对上诉人所持《道路运输证》注销、撤销、撤回和吊销,其《道路运输证》仍然有效;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机动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名称与《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必须一致,机动车“所有人”名称和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不影响《道路运输证》的有效。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认为,654号《道路运输证》是配发给快捷公司的,只能是快捷公司的职工持有,该观点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违法。该笔录的询问人史卫勇是远安县运管所的执法人员,其跨行政区域执法,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法律依据证明其合法性;该笔录系史卫勇一人询问,黄拥军并不在场,上诉人提供的石明全、刘家林、周业超的证言可以证明这一事实。(2)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回证的顺序编号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制作的《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在后,《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在前。(3)上诉人在《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的“备注”栏签署“无申辩内容,要求及时处理”的意见,不等于上诉人放弃了听证和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亦未举行听证,而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处罚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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