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蔡永强、吴新祥、朱向军、
谈止烽与宜昌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宜中行终字第00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止烽,男,1963年12月3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兴山县高阳镇建设街7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
{蔡0X},市运管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
{吴1X},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朱2X},市运管处干部。
上诉人谈止烽因诉被上诉人市运管处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谈止烽对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车辆登记行为另案提起了行政诉讼,因该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的二审审理可能产生影响,本院于2006年9月30日裁定中止对本案的二审审理。谈止烽诉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案审理终结后,本院于2007年3月19日依法通知当事人双方恢复对本案的审理。2007年3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谈止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吴1X}、
{朱2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认为,1、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
《道路运输条例》)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2、根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的从事省内跨县级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条件,原告申请退出其挂靠经营的兴山县快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公司”)后,若要再从事客运经营,应重新向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相应的《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运。而事发时,原告持有的仍是被告为快捷公司投入运输的车辆所配发的《道路运输证》,且原告不能提供其向运管部门申请取得上述相关许可的证据。故被告认定原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省内跨县级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事实清楚,其根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经营、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3、被告经调查核实,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向原告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在送达回证上签写了“无申辩内容,要求及时处理”的意见后,被告及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原告称是受被告的胁迫放弃了陈述申辩权利的观点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称其签收处罚决定书在前,签收违法行为通知书在后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2006年2月14日对原告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