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人暂扣车辆的程序是否合法。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暂扣上诉人车辆前经过了调取有关凭证、调查询问、开具《暂扣证》并送达等程序。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被上诉人陈述的扣车经过无异议,并认可在扣车当时其拒绝在《暂扣证》上签字,直至2006年2月14日车辆放行时,才在车辆放行车主签名处签名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暂扣车辆行政强制措施,其程序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般程序规定。
被上诉人暂扣车辆虽经过了法定程序,但其工作人员史卫勇跨行政区域执法、且询问笔录系史卫勇一人所作,上述作法仍属于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并提供证人周业超、石明全、刘家林的证言,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制作询问笔录时只有一人询问。对此,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作了相应解释,称上诉人被查处时正值春运期间,史卫勇系被上诉人从远安县运管所临时抽调的工作人员,且其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行使执法权,制作询问笔录时有史卫勇、黄拥军两名工作人员在场。本院认为,史卫勇虽然是远安县运管所的工作人员,但其在查处本案时,属于被上诉人抽调的工作人员,其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执法并无不当;从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看,被上诉人询问上诉人时,有史卫勇、黄拥军两名工作人员参加,该笔录有上诉人签名,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周业超、石明全、刘家林的证言,虽证明笔录系一人询问制作,但无证据证明上述三位证人2006年2月10日在事发现场,且三位证人一、二审庭审均因故未能出庭质证,本院因此对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程序不合法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理由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对上诉人车辆实施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正确,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证据的认定和采信虽有不妥,但其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出具《暂扣证》暂扣上诉人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并无不当。据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谈止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本雄
审 判 员 曹 斌
代理审判员 黄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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