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有权予以暂扣。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实施暂扣车辆行政强制措施,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暂扣车辆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上诉人实施暂扣车辆行政强制措施,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主要有:2006年2月10日上诉人提交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
《道路运输条例》第
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事实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2005年申请退出其挂靠经营的快捷公司,并在交警部门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和新的《机动车行驶证》后,未到运管部门以自己的名义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且2006年2月10日当天,上诉人确实从事了省内跨县级行政区域客运经营活动。根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
十条的规定,凡从事省内跨县级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须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即《道路运输证》),方可营运。上诉人被查处时,虽持有《道路运输证》,但该运输证系上诉人挂靠在快捷公司期间,其车辆作为该公司投入运输的车辆而配发的。被上诉人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许可经营的对象是快捷公司,被上诉人基于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配发的《道路运输证》,其颁证对象是快捷公司投入运输的车辆。简言之,非快捷公司的车辆,持配发给快捷公司的《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其《道路运输证》应视为无效。上诉人谈止烽在已申请退出快捷公司且已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以后,仍持原配发给快捷公司投入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且谈止烽当场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明,其情形符合
《道路运输条例》第
六十三条规定的“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暂扣车辆条件。被上诉人据此根据该规定,对上诉人的车辆开具暂扣凭证实施暂扣,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其有证,且该《道路运输证》仍然有效,被上诉人认定其无证并对其车辆实施暂扣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