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所复述的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和程序方面的主要证据有:1、2006年2月10日谈止烽接受检查时出示的鄂交运政客字420526000654号《道路运输证》,2、2005年10月9日谈止烽办理的《机动车行驶证》,3、2006年2月10日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4、2006年2月10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开具的《暂扣证》,该凭证载明,扣车当日上诉人拒绝在《暂扣证》上“车主”处签字,为此,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在该处注明:“拒签,暂扣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字样。2006年2月14日19时30分,上诉人的车辆被放行,上诉人在车辆放行时签名认可放行时间。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所复述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04年1月9日上诉人领取《道路运输证》时交纳工本费的收据,以证明其持有的《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2、证人周业超、石明全、刘家林的证言,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制作询问笔录时只有一人询问。3、宜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上诉人曾对被上诉人扣车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所复述的证据材料均系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收集和制作,其取证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2—12号证据,系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组织质证并认定了部分证据的效力,其作法不当。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复述的证据,其举证时间符合法律对行政案件原告举证期限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万平知、袁选崇的证言等证据,原审法院以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未予接纳,本院对原审法院的作法予以认同。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06年2月10日15时许,上诉人谈止烽驾驶鄂E81829号五菱牌微型客车乘载7名乘客从兴山县前往宜昌火车站,当车行至本市夷陵区杨家场村时,被被上诉人市运管处组织的在此开展市场稽查的执法人员发现,并将该车叫停。谈止烽应要求出示了《道路运输证》和《机动车行驶证》,执法人员发现其持有的《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业户名称与《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不一致,遂决定先将乘客送至目的地后,再将谈止烽带至市运管处进一步询问。在询问中,谈止烽陈述,其驾驶的鄂E81829号微型车系2002年购买,2003年挂靠到快捷公司从事客运经营,挂靠期间,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其《道路运输证》和《车辆行驶证》的车主都是快捷公司;2005年谈止烽申请退出快捷公司,同年7月28日在交警部门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所有人从快捷公司变更为谈止烽,车辆使用性质从营运变更为非营运。车辆过户后,其未到运管部门以自己的名义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2006年2月10日当天,其乘载7名乘客前往宜昌火车站,议定的包车价格是400元。根据上述事实,市运管处以该车无车辆营运证,且谈止烽当场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明为由,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
六十三条的规定,给其出具了《暂扣证》,将该车扣押。同年2月14日,市运管处在对谈止烽作出行政处罚后,将暂扣车辆放行。同年2月20日,谈止烽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经复议维持了上述行政强制措施。谈止烽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市运管处暂扣其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