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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止烽与宜昌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暂扣车辆行政强制措施纠纷上诉案
     被上诉人市运管处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当事人最根本的分歧在于,上诉人作为一个道路客运经营者,是否取得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是否握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上诉人能够出示以上凭证,就是合法经营,反之就是非法经营。2、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凡是从事跨县级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必须经过两项行政许可和取得三个合法有效证件。两项行政许可,一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二是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班线客运经营许可。取得以上两项行政许可,准予行政许可的机关将核发如下三个证件:(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证一户一证),(2)道路运输证(该证一车一证),(3)班车客运线路牌。以上两项许可、三个证件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项,就可定性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3、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营运车辆采取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前,已掌握的证据有:上诉人提供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根据上述三份证据,结合交通部和运管部门自身的工作文件,已足以认定上诉人2006年2月10日所从事的客运经营是非法经营。4、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根本没有欺诈,也不存在所谓“跨区域执法”,询问笔录的真实有效不容置疑,一审法院对它的认定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
  
  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开庭前,上诉人曾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本院调取宜市运政罚字[2006]第E00060995号和宜市运政罚字[2006]第E00060993号案卷中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道路运输经营车辆暂扣凭证》,以证明2006年2月10日实施道路运输执法检查的主体,并证明周业超、刘家林是否在现场;同时要求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黄拥军、史卫勇,快捷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春和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根据该《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上诉人的上述申请在第一审程序中均未提出,其在二审中提出,又未说明有正当事由,故本院对其申请在开庭前已告知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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