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江苏堂皇集团有限公司、荆玉堂、上海雪豹工贸有限公司、江阴市雪豹针服床上用品厂、常州天安大洋百货有限公司、刘晓勇、刘一弘、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所地在上海市中宁路138弄8号、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厦港镇镇澄路287-1号、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新风街20号、
{荆1X}等诉{公司2}等专利侵权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宁民三初字第397号
原告{荆1X},男,1963年7月31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桂仙街85-69号。
原告{公司0},住{地址:0}。
法定代表人{荆1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晓宁、於博,江苏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公司2},住{地址:1}。
被告{厂3},住{地址:2}。
被告{公司4},住{地址:3}。
法定代表人{刘5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6X},南京大洋百货有限公司店办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荆1X}、{公司0}与被告{公司2}、{厂3}、{公司4}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荆1X}、{公司0}以双方已解决纠纷为由,于2007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公司2}、{厂3}、{公司4}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荆1X}、{公司0}撤回对被告{公司2}、{厂3}、{公司4}的起诉,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第 [1] 页 共[2]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