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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敬荷等诉李义青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摘要:苏柏兴、黄强盛、申永宪、李义青、王晓云、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坭紫村前大路45号、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坭紫村西北社、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坭紫西北社、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银河村委三圩埭4号、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汽摩配市场A区315-318号、

霍敬荷等诉{李3X}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宁民三初字第177号


  原告霍敬荷,女,1966年3月12日生,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嘉应塑料电子厂业主,住{地址:0}
  
  原告{苏0X},男,1963年10月7日生,系霍敬荷之夫,住{地址:0}
  
  委托代理人{黄1X},男,1976年8月22日生,广东省增城市嘉恒塑料电子厂员工,住{地址:1}
  
  委托代理人{申2X},男,1977年6月4日生,广东省增城嘉恒塑料电子厂员工,住{地址:2}。   
  
  被告{李3X},男,1972年2月25日生,常州新北区小河云发摩配经营部业主,住{地址:3}。 
  
  被告{王4X},女,住{地址:4}
  
  本院在审理原告霍敬荷、{苏0X}与被告{李3X}{王4X}侵犯专利权(专利号:ZL02360383.6)纠纷一案中,原告霍敬荷、{苏0X}于200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3X}{王4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霍敬荷、{苏0X}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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