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苏柏兴、黄强盛、申永宪、李义青、王晓云、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坭紫村前大路45号、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坭紫村西北社、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坭紫西北社、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银河村委三圩埭4号、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汽摩配市场A区315-318号、
霍敬荷等诉{李3X}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宁民三初字第177号
原告霍敬荷,女,1966年3月12日生,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嘉应塑料电子厂业主,住
{地址:0}。
原告
{苏0X},男,1963年10月7日生,系霍敬荷之夫,住
{地址:0}。
委托代理人
{黄1X},男,1976年8月22日生,广东省增城市嘉恒塑料电子厂员工,住
{地址:1}。
委托代理人
{申2X},男,1977年6月4日生,广东省增城嘉恒塑料电子厂员工,住
{地址:2}。
被告
{李3X},男,1972年2月25日生,常州新北区小河云发摩配经营部业主,住
{地址:3}。
被告
{王4X},女,住
{地址:4}。
本院在审理原告霍敬荷、
{苏0X}与被告
{李3X}、
{王4X}侵犯专利权(专利号:ZL02360383.6)纠纷一案中,原告霍敬荷、
{苏0X}于200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
{李3X}、
{王4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霍敬荷、
{苏0X}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十三条、第
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