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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顺明与忠县植物油公司关闭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用招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与上述《通知》规定的能够认定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凭证。相反,被告提供的{公司1}2003年8月、9月份工资及补贴发放表和2003年度六大指标考核奖金发放表等证据,能证明原告不属于公司职工之列。原告等8人的具体组合,系村临时搬运组自己组织,并非{公司1}亲自安排,也并未分别与{公司1}签订合同,其搬运人员具有不确定性,原告等8人虽长期在{公司1}从事临时搬运工作,但没有其他任何临时性工作,原告等8人劳动时间的不确定性,工作的特定性,报酬的给付方式,以及不受公司考勤、考评,不受公司其他劳动制度约束等特性,决定了忠县植物油厂于1986年8月17日与忠县忠州镇红星村临时搬运组签订的《关于红星村一、二、四居民组临时搬运装卸业务协议》,实际是忠县植物油厂与忠县忠州镇红星村临时搬运组签订的劳务合同,即原告等8人为公司提供劳务,由公司向原告等8人支付劳动报酬。综上,原告主张其与{公司1}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计500元,由原告吴顺明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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