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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正兰与忠县植物油公司关闭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宣判后,原审原告范正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凭税务部门出具的劳务发票领取报酬以及劳务报酬被上诉人提取提留5%用作购买肥皂等是用品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事实未进行认定,怱略了本案争议焦点。认定上诉人与{公司1}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是对法律的曲解。被上诉人{公司1}关闭清算组未作出书面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针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各自陈述了意见和理由,没有提供充分相关联的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临时搬运组一员于1986年与原忠县植物油厂(后为{公司1})签订了从事装卸业务协议书后,上诉人一直在{公司1}持续近17年搬运工作。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系组织的临时搬运组,其工作并非{公司1}亲自安排。其辩称理由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相悖,上诉人虽与{公司1}当时签订的协议具有临时工概念,但在劳动法实施以后,上诉人仍然在{公司1}从事搬运工作,{公司1}对上诉人劳动报酬从形式上虽按其上诉人搬运工作完成量支付报酬,但其工作性质是确定的,工作中服从{公司1}的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保证工作质量,受{公司1}奖惩制度管理。在证据上也能够证明{公司1}在工作性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和制度等方面对上诉人进行了管理,并享受{公司1}劳保待遇和奖励。因此,上诉人在{公司1}从事多年装卸搬运工作,{公司1}虽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与{公司1}之间客观上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请求确认与{公司1}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法确认上诉人与{公司1}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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