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唐金贵、廖守群、廖世明、彭时元、重庆市九龙坡区白马凼210号3单元9-1号、重庆市九龙坡区白马凼20号3单元9-1号、该校职工宿舍、址同上、
廖文军等与{廖2X}借贷纠纷再审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再终字第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文军,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烈士墓五灵宫77栋5-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
{唐0X},女,194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地址:0}。
委托代理人廖文军(系
{唐0X}之子)。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
{廖1X},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地址: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廖2X},女,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小学老师,住
{地址:2}。
委托代理人
{彭3X},男,1953年1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
{地址:3}。
{廖2X}与
{唐0X}、
{廖1X}、廖文军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的(2006)九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廖文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2006)渝五中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宣判后,
{唐0X}、
{廖1X}、廖文军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渝五中民监字第57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廖2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时云、
{廖1X}、廖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廖世炳向
{廖2X}借款后未还是不对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债务人廖世炳已去世,廖世炳留下的遗产,首先应当清偿完债务后,余下的遗产
{唐0X}、
{廖1X}、廖文军方能继承。由于位于重庆市高新区石小路210号3单元9-1号,建筑面积55.52平方米的住宅一套,系
{唐0X}与债务人廖世炳的共同财产,二人分割后,留下属于廖世炳的部分
{唐0X}、
{廖1X}、廖文军均有权继承,因
{唐0X}、
{廖1X}、廖文军未对廖世炳留下的遗产进行分割,所以,
{唐0X}、
{廖1X}、廖文军应共同承担清偿廖世炳生前债务的义务。据此判决,
{唐0X}、
{廖1X}、廖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
{廖2X}借款1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6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143元,共计553元。由
{唐0X}、
{廖1X}、廖文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