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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认为,被告君安公司在其宣传册封面上使用 商标,并在公司介绍中称“公司主要生产办公家具、钢制家具、学校教具、静电地板、强化复合地板”,被告该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君安公司系第3595394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等。被告君安公司在宣传册封面上标明该注册商标的同时,进一步以文字形式标明“君威家具”,并列明“实木班台、会议台系列,屏风、接待台系列,系统办公系列,座椅、沙发系列,教具系列,酒店家具系列”。该使用方式属于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同时,被告君安公司在宣传册中介绍主要产品时列出强化复合地板,系客观介绍自己的产品,且并未在介绍强化复合地板产品时使用上述商标,因而并无不妥。对原告上述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公司门头广告牌上标明 商标,并写明“地板屏风系列”。同时,被告在其公司门牌上标明 标识和企业名称。被告上述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君安公司在门头广告上使用 商标的同时使用了三幅照片,并分别以文字说明的形式在照片上方注明“办公家具系列、钢制家具系列、地板屏风系列”,其目的是以图文结合的方式介绍自己的产品。广告牌上介绍的“地板屏风系列”,其对应的照片是被告生产的抗静电地板和屏风。庭审查明,抗静电地板(钢制地板)主要是计算机房等需电磁屏蔽的场所使用,其消费对象主要是办公用户,与一般地板的消费对象存在重大区别。本院认为,判定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应以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并结合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虽然被告君安公司门头广告上“地板屏风系列”中带有“地板”二字,但该“地板”所指的抗静电地板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及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等方面与普通地板存在重大差异。因此本院认为,该抗静电地板和屏风在商品分类上应列入办公家具更为合理。被告君安公司上述行为系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并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至于被告君安公司在其门牌上标明 标识和企业名称,本院认为,被告君安公司在蓝德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前即已使用该标识,且该标识与被告君安公司第3595394号注册商标中的图案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故被告君安公司的该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还认为,被告在其电脑台专卖店门头广告上标明 商标,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消费者的一般认识,电脑台在商品类别上属于办公家具,被告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在核准的商品上使用核定的注册商标,并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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