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
{公司6}是否享有诉权。
被告认为,只有商标专用权人才有资格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时尚未取得涉诉的“君安”商标专用权,即使思潮公司对原告进行授权,原告也只是思潮公司的代理人,应以思潮公司的名义主张权利,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来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5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第3224908号“君安”商标转让,并于2006年12月14日获得核准,现原告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同时,自2004年7月22日至2006年12月13日,思潮公司系第3224908号“君安”商标专用权人。根据思潮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思潮公司将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间,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及与此相关的其他民事权利委托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本院认为,思潮公司对原告的授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授权不涉及必须以自己名义行使的人身权利,因此,思潮公司该授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并依据思潮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涉嫌侵权的行为,并赔偿自2004年7月22日起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对被告答辩称原告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在《建材装饰购物导刊》上发布广告,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原上海君安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君安’牌地板,现改为‘君晟’牌”,被告该行为必然使消费者误认为此前君安公司销售的由蓝德公司生产的“君安”牌强化复合地板就是君安公司生产的,并且现在已改为“君晟”牌,因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是联系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的纽带。根据查明的事实,蓝德公司通过被告君安公司销售的强化复合地板均标有 标识和被告君安公司的企业名称。因此,对相关消费者来讲,标有 标识的强化复合地板是与被告君安公司联系在一起的,该标识所指向的生产者是被告君安公司。在
{朱4X}与
{刘0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后,被告君安公司发布上述广告,向相关消费者澄清事实,标明自己新的商标 ,并随后在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获准 商标注册。因此,被告君安公司发布上述广告属于澄清事实,以便相关消费者辨别产品来源,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上述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