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由第322490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君安”商标变更登记公告和转让公告、“君安”商标历次变更登记及转让信息、商标转让受理通知和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
2002年7月8日,被告君安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19类注册 商标。2003年6月3日,商标局以与蓝德公司申请在先的第3224908号 商标近似为由驳回被告君安公司的注册申请。2005年6月14日,被告君安公司经商标局核准获得 商标注册,注册证号为3595394,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学校用家具、家具非金属部件、家具门、图书馆书架、木或塑料箱、金属座椅、沙发、文件柜。2005年11月28日,被告君安公司经商标局核准获得 商标注册,注册证号为369276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地板、纤维板、石膏板、非金属门、非金属板、非金属广告栏、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像、非金属纪念碑。
上述事实由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商标驳回通知书、第3595394、3692765号商标注册证及庭审笔录为证。
另查明, 在被告
{朱4X}与
{刘0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商标注册申请因与蓝德公司在先申请商标近似被商标局驳回后,被告君安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在《建材装饰购物导刊》上发布广告,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原上海君安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君安’牌地板,现改为‘君晟’牌”。被告君安公司并在该广告上标明 标识。
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君安公司的宣传册,本院认定,被告君安公司在其宣传册封面上使用 商标,并标明君威家具。在宣传册内公司介绍中,被告君安公司称“公司主要生产办公家具、钢制家具、学校教具、静电地板、强化复合地板。其产品主要用于各类学校、企业、计算机房、通讯机房、医院、电力、电讯、电子等行业。”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本院认定,被告君安公司在其门头广告牌上标明 商标,并配有三幅照片和文字,分别是“办公家具系列、钢制家具系列和地板屏风系列”。被告君安公司在其门牌上标明 标识和企业名称。
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君安公司电脑台专卖店门头照片,本院认定,被告君安公司在其电脑专卖店门头上使用 商标。
本院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