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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红诉陈锦秀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王金红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被告{陈0X}于2004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
  被告{陈0X}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2X}庭审中承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 000时其在现场,被告当时借款确用于向第三人偿付“琼临高10043”船的船款。但第三人不清楚被告是否已向原告偿还借款。
  综合原告当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原件,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事实的当庭确认,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2月4日,被告{陈0X}向原告王金红借款50 000元,用于向第三人{方1X}支付 “琼临高10043”号渔船船款,上述借款至今没有偿还。
  另查明,被告{陈0X}所属“琼临高10043”号渔船因本院(2005)海商初字第010号案债权人{方1X}申请执行已被本院扣押。本院于2007年1月11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拍卖船舶和债权登记公告,原告于同月17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于同月25日裁定准予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在本院依法申请债权登记后提起的确权诉讼。被告因偿付“琼临高10043”号渔船船款而向原告所借款项,被告理应偿还。虽然借条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被告也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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