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江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1、被告陈锦秀于2004年2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32 000元的借条;2、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10日签订的一份《合同书》;3、被告陈锦秀于2007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
被告陈锦秀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
{王1X}庭审中承认,原告用12万元包“琼临高10043”船在三亚卖鱼是事实,但其他的借款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还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包船卖鱼属双方合股经营“琼临高10043”船,原告应与被告共担“琼临高10043”船的经营风险。
合原告当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合同书原件,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原被告之间12万元包船卖鱼事实的当庭确认。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合同书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原被告签订包船卖鱼合同,约定原告用12万元包被告所属的“琼临高10043”号渔船所捕之鱼在三亚港的联系出卖权,包船期为3年,到期被告退还12万元包船款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款项义务,被告在1999-2003年间也基本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在三亚港将鱼交原告联系出卖的义务,期间被告陆续又向原告借款多次,金额达60 900元,用于“琼临高10043”号渔船的周转及改造驾驶台和渔网。因被告没有依约在包船期满后将包船款退还原告,双方于2004年6月10日签订新的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将原告的包船期延至2005年春节,到期被告将12万元的包船卖鱼款及另行借款中的28 900元(2004年2月10日的借款32 000元未包括其中)偿还原告,以“琼临高10043”号渔船及船上350张网具作为担保,如到期被告不能还款,则原告有权以渔船及渔网抵债,但双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另查明,被告陈锦秀所属“琼临高10043”船的总吨位65吨。因本院(2005)海商初字第010号案债权人
{方0X}申请执行已被本院扣押,本院于2007年1月11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拍卖船舶和债权登记公告,原告于同月17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于同月25日裁定准予登记。
本院认为,本诉讼是原告在本院依法办理债权登记后提起的确权诉讼。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与船舶营运有关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参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琼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关于原被告之间属合伙经营船舶法律关系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先后将人民币180 900元借给被告,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虽然被告于2004年2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32 000元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21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被告也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关于原告认为合同书项下的148 900元借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以“琼临高10043”号渔船及其上350张网具作为合同书项下借款的担保,但双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原被告之间的船舶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在分配船舶拍卖款时,原告的该部分借款并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至于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属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