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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江诉陈锦秀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方不六、王家梁、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粮食局、址同上、

陈江诉陈锦秀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确字第5号


  原告陈江,居民身份证号460028197210010869,女,汉族,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调楼镇美良村。
  被告陈锦秀,居民身份证号460028195901261211,男,汉族,“琼临高10043”号船船主,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调楼镇黄龙村新路44号。
  第三人{方0X},居民身份证号460028480810002,女,汉族,住{地址:0}
  委托代理人{王1X}, 居民身份证号460028194711060019男,汉族,住{地址:1}
  原告陈江在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陈锦秀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30日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同年2月6日,案外人{方0X}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因{方0X}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月8日准予其申请。3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1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江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签订包船卖鱼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万元给被告,被告所属的“琼临高10043”号渔船所捕之鱼在三亚港由原告联系出卖。原告依合同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在1999-2002年间也基本履行了合同。在此期间,被告还陆续向原告借款28 900元用于“琼临高10043”号渔船的周转及改造驾驶台和渔网。2004年2月10日,被告陈锦秀又向其借款人民币32 000元,用于“琼临高10043”号渔船生产经营开支。2004年6月,双方变更合同,约定将已到期的包船卖鱼借款120 000元及另行借款28 900元的还款期延至2005年春节,并约定以“琼临高10043”号渔船及船上350张网具作为还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所属的“琼临高10043”号渔船在另案执行中被法院扣押,法院于2007年1月10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拍卖船舶和债权登记公告,原告已依法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并已得到法院的准许。现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80 900元,并确认其中的148 900元债权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并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07年3月23日,原告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44 720元,但请求项目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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