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方不六、王家梁、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粮食局、址同上、
王永红诉陈锦秀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确字第4号
原告王永红,居民身份证号469024196305180834,男,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新盈镇大街第七栋横街第一间。
被告陈锦秀,居民身份证号460028195901261211,男,汉族,“琼临高10043”号船船主,住海南省临高县调楼镇黄龙村新路44号。
第三人
{方0X},居民身份证号460028480810002,女,汉族,住
{地址:0}。
委托代理人
{王1X}, 居民身份证号460028194711060019男,汉族,住
{地址:1}。
原告王永红与被告陈锦秀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原告依照本院拍卖“琼临高10043”船及债权登记的公告进行债权登记后于2007年1月30日提起的确权诉讼。本院于次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同年2月6日,案外人
{方0X}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因
{方0X}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月8日准予其申请。3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永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
{王1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红诉称,1998年3月10日,被告陈锦秀因支付 “琼临高10043”号渔船船款,向其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0 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为借款凭据。因被告所属“琼临高10043”号渔船在另案执行中被法院扣押,法院已于2007年1月10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拍卖船舶和债权登记公告,原告已依法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并已得到法院的准许。现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 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王永红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被告陈锦秀于1998年3月10日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
被告陈锦秀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
{王1X}庭审中承认,其与原告当时同为粮管所职员,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 000时其在现场,被告当时借款确用于向第三人偿付“琼临高10043”船的船款。但其不清楚被告是否已向原告偿还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