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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福花诉陈锦秀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杨福花为支持其诉求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1份被告{陈0X}于2006年6月20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作为证据。
  被告{陈0X}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2X}在庭审中称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举的上述欠条,由于是原件,第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0X}在经营 “琼临高10043”号渔船期间,先后拖欠了原告杨福花120 200元款项,所欠款项均作为“琼临高10043”号渔船开支费用。而后,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款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20 200元的欠条为凭据,上述欠款至今没有偿还。
  另查明,{陈0X}又名陈锦绣,其所属“琼临高10043”号渔船在本院(2005)海商初第010号案,因债权人{方1X}申请执行而被本院扣押,本院于2007年1月10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拍卖该船舶和债权登记公告,原告于1月1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已得到本院的裁定准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与船舶营运有关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诉讼是原告在本院依法办理债权登记后提起的确权诉讼。本案中,被告在经营“琼临告10043”号渔船期间先后拖欠了原告人民币120 200,被告为此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对此应承担偿还责任。虽然欠条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被告也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20 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6 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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