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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恒莲诉陈锦秀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吴恒莲为支持其诉求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1份被告陈锦秀于2003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作为证据。
  被告陈锦秀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1X}在庭审中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从感官上看并非是2003年10月10日出具的,要求对出具时间进行鉴定。但庭后又向法院表示了撤回鉴定的申请。第三人同时认为原告吴恒莲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对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对于原告吴恒莲所举上述证据,由于是原件,第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锦秀在经营 “琼临高10043”号渔船期间,先后向原告吴恒莲借款人民币16 000元,作为“琼临高10043”号渔船开支费用。而后,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被告于2003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 000元的借条为凭据,上述欠款至今没有偿还。
  另查明,被告陈锦秀所属“琼临高10043”号渔船在本院(2005)海商初第010号案,因债权人{方0X}申请执行而被本院扣押,本院于2007年1月10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拍卖该船舶和债权登记公告,原告于1月1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已得到本院的裁定准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诉讼是原告在本院依法办理债权登记后提起的确权诉讼。本案中,原告已将人民币16 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为此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对此应承担偿还责任。虽然借条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被告也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应予准许。关于第三人所称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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