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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增城宏业染织厂与张志力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查明:2006年8月16日,宏业厂持送货单及加工结算单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张2X}拖欠其加工费146982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94325元)。送货单及加工结算单抬头客户一栏注明为“永利兴”,2003年9月30日的加工费结算单由{张2X}签名确认客户“永利兴”拖欠加工费206129元。2003年10月28日,永利兴厂向宏业厂开具了金额为165112元的支票一张,支票已实际兑现。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志兴厂为{张2X}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永利兴厂为张永棠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永利兴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永棠。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百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永利兴厂与志兴厂同属一厂多牌,用永利兴厂名义经营,志兴厂属持牌无经营。该证明在工商登记部门保存备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宏业厂提起诉讼认为与被上诉人{张2X}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请求定作人{张2X}支付加工价款,{张2X}抗辩认为与宏业厂不存在业务往来,实际定作人为永利兴公司,双方对支付价款的责任主体发生争议。从本案的送货单、加工费结算单及银行支票反映,虽然2003年9月30日的加工费结算单为{张2X}签名确认,但加工费结算单、送货单均记载客户名称为“永利兴”,银行支票的出票人亦为永利兴厂,在未列永利兴厂的业主张永棠及永利兴公司为当事人的情况下,难以查明本案的定作人是{张2X}或是永利兴厂,抑或是永利兴公司。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应追加张永棠及永利兴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漏列诉讼的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故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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