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宏业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宏业厂与
{张2X}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2、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
{张2X}并没有在宏业厂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过加工费,而是在交付工作成果后的不确定期限内结算由来已久的加工承揽业务,然后在不确定的时间支付加工费。3、双方进行了相应的加工费结算,应视为另一法律关系的存在,因为加工费结算针对的不是某一次加工承揽,而是由来已久的加工承揽,根本不能确定付款时间。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付款时间是在宏业厂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完全违背了双方的交易事实与交易习惯,忽视了宏业厂据以起诉的是结算单,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因此,既然结算单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交易习惯,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七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
{张2X}实欠宏业厂加工费94325元,韦运奎所签送货单上记载加工产品的规格是完全一样的,且韦运奎是
{张2X}的员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
{张2X}向宏业厂支付所欠加工费94325元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
{张2X}承担。
被上诉人
{张2X}答辩称:一、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宏业厂赖以起诉
{张2X}的证据是《送货单》和《加工费结算单》,但该单所显示的收货人和欠款人均是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永利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兴公司),签收人“潘少萍”、“群”、“
{张2X}”均是永利兴公司的员工。从上述单据显示,与宏业厂对应的债务人是永利兴公司而非
{张2X},因此宏业厂将
{张2X}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是不适格的。二、宏业厂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已过举证期限。宏业厂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并没有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只是在2006年9月7日开庭的当天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因宏业厂的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宏业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三、宏业厂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1、宏业厂认为双方交易习惯是在不确定时间支付加工费是完全错误的。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交下一批货时结付上一批货款。从2002年至2003年间,双方一直按此交易习惯操作,虽然有时不是很准时结付,但不准时结付与不确定时间结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2、宏业厂认为本案应适用长期诉讼时效是对该法条原意的重大曲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13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67条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或短期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期间都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本案并不存在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故宏业厂要求本案适用长期诉讼时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原审法院认定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加工费是合法合理的。因双方对交易习惯的认识存在严重分歧,本案属于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263条规定认定双方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加工费是合法、合理的。宏业厂在2003年12月27日交付最后一批工作成果,但到2006年8月16日才提起诉讼,期间无发生中断和中止的事由,显然宏业厂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