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方文俊、赵江新、张志力、伍洪达、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百东吉赞村张家东边新村9号、
广州市增城宏业染织厂与{张2X}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增城宏业染织厂。住所地:增城市荔城街狮尾路1号。
投资人:
{方0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赵1X},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张2X},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住
{地址:0}。
委托代理人:
{伍3X},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宏业染织厂(以下简称宏业厂)与被上诉人
{张2X}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海市西樵百东志兴织造厂(以下简称志兴厂)是
{张2X}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但
{张2X}一直以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百东永利兴织造厂(以下简称永利兴厂)的名义对外经营。2003年期间,宏业厂与
{张2X}有业务往来,由宏业厂为
{张2X}加工货物,至2003年12月27日止,
{张2X}共结余欠宏业厂加工费82353元。之后,双方再没有发生业务往来,
{张2X}一直未支付余下加工费予宏业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至2003年12月27日止,
{张2X}所开的永利兴织造厂欠宏业厂加工费823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
{张2X}认为已将加工费全部支付给了宏业厂,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宏业厂的证据,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因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无法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由于本案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加工费的期限,
{张2X}应在宏业厂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加工费。诉讼时效期间从当时起计。至2003年12月27日止,宏业厂已将全部工作成果交付给
{张2X},
{张2X}未再支付加工费予宏业厂,宏业厂至2006年8月16日才向
{张2X}主张债权,期间没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发生,显然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宏业厂因此已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
{张2X}履行义务的权利。
{张2X}关于宏业厂向其主张债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对宏业厂请求判令
{张2X}付款计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五条、第
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宏业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宏业厂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