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
{罗3X}就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被告星星公司答辩称:同意
{公司7}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星星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质证,由于
{公司7}提供的证据1是其单方面制作的,
{罗3X}对此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纳。
{公司7}在二审期间才提出维修费用评估申请,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故本院对评估申请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罗3X}与星星公司签订的《经销代理商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星星公司签订合同后,由
{公司7}对账确认退货数量,且
{公司7}亦向
{罗3X}出具证明证实星星公司与
{公司7}是同一公司,两公司公章有同等效力。星星公司与
{公司7}在本案交易中存在财产、财务及经营混同的情形,故应由星星公司及
{公司7}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罗3X}与星星公司在《经销代理商协议书》中约定
{罗3X}可向星星公司退货,星星公司应在二个月内付清退货款。双方未约定退货的范围,根据协议书应认定
{罗3X}可退回其向星星公司提取的任何货物,
{公司7}上诉认为退货的范围不包括样机及特价机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
{公司7}所提供的《关于推出特价机的几点规定》及《样机管理规定》是其单方面制作的,没有经过
{罗3X}确认,故不能依据该规定认定样机及特价机不属于退货范围。
{公司7}上诉认为
{罗3X}退回的货物存在包装损毁等质量问题,但对此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损失评估亦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