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8日,
{罗3X}与星星公司签订《经销代理商协议书》,星星公司的代表人为
{王1X}。合同约定
{罗3X}在福建省福州市的范围内代理经销星星公司的产品(厨房净水器、净水饮水一体机等)。合同有效期为2005年3月8日至2005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款到发货。合同第二条约定,
{罗3X}首期打款8万元后协议生效;第十八条约定终止合同后,
{罗3X}应该把产品退回给星星公司并于当天通知星星公司。星星公司应在十日内提货并核对货单,提货后十日内退清货款,逾期退货款以总款的10倍予以赔偿。2006年8月1日,
{罗3X}将价值78596元的货物退给
{公司7},同月21日又将价值10900元的货物退给
{公司7}。2006年8月21日
{公司7}与
{罗3X}对账,
{公司7}确认账上还有
{罗3X}的预付货款7840元。2006年9月6日,
{罗3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公司7}、星星公司返还货款97336元及赔偿17899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另查,
{罗3X}与星星公司于2004年9月2日也签订了1份《经销代理商协议书》,其内容与2005年的《经销代理商协议书》相近,星星公司的代表人也是
{王1X}。2006年8月
{王1X}向
{罗3X}出具1份证明,内容为:星星公司与
{公司7}是同一家,其中一个公司的章对另一个公司有同等的效果。证明上盖有“佛山市爱惠科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印章。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罗3X}与星星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
{罗3X}向星星公司预交了货款,
{公司7}按照经销合同的约定向
{罗3X}供应了货物。双方以各自的行为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星星公司认为合同没有生效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在合同履行中,
{公司7}代表星星公司接受了
{罗3X}的退货、对账等。故法院认定星星公司、
{公司7}是两个相互关联的公司,且星星公司的代理人
{王1X}也予以了确认,
{公司7}、星星公司应共同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
{公司7}辩解称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为被告不适格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星星公司在
{罗3X}退货时怠于行使其检验货物的权利。在
{罗3X}起诉后,才以
{罗3X}所退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或是样品进行辩解,其理由不予采纳。由于
{罗3X}与星星公司的经销代理关系从2004年持续到2006年,星星公司认为
{罗3X}现在所退的货物为2004年的货物且该货物不能退,并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现在合同约定的经销期限经已届满,剩余的货物
{罗3X}也已按照合同的约定退回给了星星公司。星星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
{罗3X}结清预付款及在
{罗3X}退货的10日内向
{罗3X}付清货款。
{罗3X}诉之有理,应予支持。但合同约定星星公司没有在10日内向
{罗3X}付清货款,要以货款额的10倍进行赔偿,不符合我国法律公平合理的原则,且星星公司对此也提出了异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违约金应以货款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宜。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条、第
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星星公司、
{公司7}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
{罗3X}支付人民币973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6年9月1日计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
{罗3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5元,财产保全费993元,合共7648元,由星星公司、
{公司7}承担3500元,
{罗3X}承担41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