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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方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方锦耀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被上诉人{方2X}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袁5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袁5X}{公司6}的名义与{方2X}签订的2005年11月23日两份租赁合同的甲方处均由{袁5X}签名,2006年1月2日的合同甲方处由白灿才、李勇签名,三份合同中{公司6}均未盖章或授权代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公司6}{袁5X}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袁5X}虽以{公司6}的名义与{方2X}签订租赁合同,但由于{公司6}并未在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且{方2X}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袁5X}或其他签约人员是{公司6}的授权代表而与其签订合同,故上述合同仅是{袁5X}以其个人名义与{方2X}所签订。此外,{方2X}{袁5X}就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核算,也是{袁5X}个人签名确认,并无{公司6}盖章或以其他方式予以确认。故上述合同的双方是{方2X}{袁5X}{方2X}因此要求{公司6}承担挂靠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6}该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另公安机关对{袁5X}的处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公司6}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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