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
{方2X}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
{袁5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袁5X}以
{公司6}的名义与
{方2X}签订的2005年11月23日两份租赁合同的甲方处均由
{袁5X}签名,2006年1月2日的合同甲方处由白灿才、李勇签名,三份合同中
{公司6}均未盖章或授权代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
{公司6}对
{袁5X}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
{袁5X}虽以
{公司6}的名义与
{方2X}签订租赁合同,但由于
{公司6}并未在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且
{方2X}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袁5X}或其他签约人员是
{公司6}的授权代表而与其签订合同,故上述合同仅是
{袁5X}以其个人名义与
{方2X}所签订。此外,
{方2X}与
{袁5X}就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核算,也是
{袁5X}个人签名确认,并无
{公司6}盖章或以其他方式予以确认。故上述合同的双方是
{方2X}与
{袁5X},
{方2X}因此要求
{公司6}承担挂靠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6}该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另公安机关对
{袁5X}的处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公司6}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